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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香港银行牌照呢?

先了解:香港特色的三级发牌制度

根据《银行业条例》第Ⅲ部规定:“银行业务及接受存款业务只准由认可机构经营”。根据我们的理解,香港作为国际资金自由港,银行的经营应当非常灵活;但事实上,这里的限制却非常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符合适当条件的机构才可接受公众人士的存款,这样的机构被称作认可机构(Authorized Institutions)。

《银行业条例》第11、12条规定:“银行业务只限由持牌银行经营”“接受存款业务有非常多的限制”。如果出现未经监管局许可“非法吸储”或类似的情况,将明确属于刑事犯罪的行为,将根据审判情况“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8级罚款及监禁5年;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香港的银行牌照管理制度实行的是《三级发牌制度》,即将银行业的认可机构分为三个层级,实施不同的牌照监管措施。

这三个层级包括:

第一层次:持牌银行。只有持牌银行才可经营往来及储蓄户口业务,并接受公众任何数额与期限的存款,以及支付或接受客户签发或存入的支票。

第二层次:有限制牌照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主要从事商人银行及资本市场活动等业务,亦可接受50万港元或以上任何期限的存款。

第三层次:接受存款公司。接受存款公司大部分由银行拥有或与银行有联系,主要从事私人消费信贷及证券等多种专门业务。这些公司只可接受10万港元或以上,最初存款期最少为3个月的存款。


由此可见,香港银行业的范围不仅仅包括银行,而是以认可机构的概念为准的;银行业的监管范围包括分别为持牌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全部统称为认可机构。这一点与中国大陆的情况类似,如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也属于银行业的监管范畴,统归中国银监会实施监管。


此外,还有一类比较特殊的银行类似机构——本地代表办事处,虽然这类办事处不属于认可机构的范围,也无法实质性地经营业务。但为了发挥金融中心作用,提供全球高品质的金融服务。除了上述可在香港经营存款业务的3类认可机构外,境外银行亦可在香港设立一家本地代表办事处。这些办事处不得从事任何银行业务,其主要职责只限于银行与香港客户之间的联系工作。


制定认可机构的认可准则,是为了确保只有符合适当条件的机构才可接受公众人士的存款。这些准则清楚列载于《银行业条例》附表7。此外,金管局亦在 《认可指引》中阐述如何诠释各项最低认可准则。金管局定期检讨认可准则,如有需要便会建议作出修订,以配合监管环境的转变,以及符合国际最新的监管标准。

《认可指引》顾名思义,根据《银行业条例》发出的进一步细化可操作的监管制度,以及金融管理专员就实施该制度所采取的政策及方针提供指引。虽然本指引载有《银行业条例》及《监管政策手册》(金管局发布的一项工具书)内的指引所列明的多项主要规定的概要,但不会对所有主要规定作出分析。本指引也不是对监管当局及认可机构可能会面对的各种不同问题的综合指引。本指引不能取代法律及其他专业人士就特定事件提供的意见。


根据《银行业条例》,金管局是发给认可资格的机构,负责向认可机构发给、暂停及撤销认可资格。为发挥制衡作用,该条例规定金管局必须在暂停及撤销认可资格等重要决定上征询财政司司长的意见。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是上诉机构,负责聆讯申请推翻金管局所作决定的上诉。

《银行业条例》明确规定了在香港申请银行牌照所需要的条件,但这些条件不是永久的,意思是日过监管人员觉得这家有牌照的银行已经不再符合相关要求或由于其他规定的原因,是可以撤销和暂停的。这跟我们在中国内地和其他国家遇到的银行牌照几乎“终身制”有很大的差别。关于这部分的内容,除了《银行业条例》以外,根据上面的介绍,金管局专门制定了《认可指引》,让申请人能够更清晰地了解申请的有关情况。

 

准入门槛:什么样的条件可以申请?

香港金管局对于国际金融“自由港”的银行业,一方面给予“国民待遇”,拆除一切歧视和壁垒;另一方面,有非常严格的准入标准,不“体检合格”,绝不颁发“准生证”。《银行业条例》附表7列举了批准为银行的“准入门槛”。


一、市场准入基本原则

香港在对待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方面实行的是“国民待遇”。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不限制来源地。对在本地区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者资格认定上,并不区分本地与外国。香港《银行业条例》第15条对设立银行申请者的身份规定为“拟从事银行业务、有限持牌银行业务和接受存款公司业务”的“任何公司”。

第二,不限定业务范围。在业务准入方面,香港《银行业条例》对许可银行的业务范围、方式及程序方面的限制均按照银行的组织类型、业务性质实行统一标准。

香港允许并鼓励外资银行申请者以分行的形式进入本地市场。在香港的银行市场准入规则中,海外申请人在香港申请设立持牌银行,只能以分行形式开办,有限牌照银行则可采用分行和附属公司形式申请,接受存款公司只能由本地注册申请人申请。香港政府曾在境外银行成立本地营业机构的数量上加以引导,于1990年和1999年先后采取过“一间分行”和“三间分行”的政策限制。1999年10月,香港金融管理局取消了对境外注册机构可以开设机构的地区和后勤办事处的数目限制,2002年5月取消了境外注册机构设置分行的数量限制。


二、本地银行:申请者实力及最低资本金要求

实力方面,2002年之前要求申请者在申请设立持牌银行时总资产不少于160亿美元,2002年之后,这一要求修改为客户存款和总资产分别为30亿港元和40亿港元,即与本地申请者相同。资本充足率等于或高于8%。

最低资本金要求方面,持牌银行的缴足款股本加股份溢价节余等于或大于3亿港元。在2002年前,外资银行申请持牌银行,必须以有限持牌银行或存款公司形式在港经营10年以上,2002年后修改为3年以上,即与本地申请者相同。

《香港银行业条例》规定:公司如谋求在香港经营持牌银行、有限持牌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业务,其缴足款股本与其股份溢价账(share premium account)节余的总额有严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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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费用:认可机构须在其获认可日期后14天内,向库务署署长缴付如下费用:

(1)如属银行,缴付所指明的银行牌照费;

(2)如属接受存款公司,缴付注册费;

(3)如属有限制牌照银行,缴付所指明的有限制银行牌照费。

续费:

1)如属银行,须每年在其获认可日期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所指明的银行牌照续期费。

(2)如属接受存款公司,每年按如下规定向库务署署长缴付所指明的注册续期费。

(i)如该公司于1976年4月1日正在经营接受存款业务,则为每年的4月1日;

(ii)如第(i)节不适用,则为其获认可日期的周年日。

(3)如属有限制牌照银行,须每年在其获认可日期的周年日,向库务署署长缴付所指明的有限制银行牌照续期费。


该条例还规定,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申请设立持牌银行,须从其实收股本中扣除所有方账户净值(net debit balance)。值得关注的是,香港没把前置设立代表处作为准入条件。


2002年之前,香港对海外申请人申请在港经营持牌银行业务要求须经过若干年的经营本地有限持牌银行业务或存款机构业务的阶段。自2002年开始,香港实行金融管理局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行一步认可制。

体现准入限制的核心文件主要包括:

(1)组织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

(2)金融专员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如申请人总裁签署的包含可行性研究的申请书、董事会支持的申请决议、申请人章程、经过外部审计的最近三年年报、开业前三年的运营计划与财务方案、在港运营的内控制度建设计划、香港运营机构的总裁候选人资料、香港运营机构的总裁权限与管理团队,及申请人控权人员名册包括控权结构图;

(3)相关监管当局确认同意申请人在港开业的函件;

(4)稽核师出具的申请人总资产达到香港最低资本要求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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